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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进行清算时,投资者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结清有关税务事宜。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属于投资人决定解散情形,应按规定进行个人所得税清算。
近日,税务机关在对辖区内某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在进行账务处理时将投资者的个人消费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起进行核算,且难以划分。税务机关检查后认定该企业的个人消费和生产经营费用不允许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要求其补缴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并对该企业财务人员进行了相关政策的辅导。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与企业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起,并且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因此,个人独资企业应将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和企业生产经营费用严格划分,否则不能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造成个人所得税涉税风险。
个人独资企业已经进入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期,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笔者在实际操作中发现,不少个人独资企业在税务处理中,纳税调整存在较大的随意性,给自身带来税务风险。
在实地核查后,税务机关认为,该企业纳税调整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应纳税调增的投资者工资、薪金支出等成本费用支出不作调增处理,有利于企业的投资者费用却作了纳税调减处理,导致少缴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20705.96元,责令该企业限期补缴上述税款,并处以所补税款50%罚款的行政处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分别核算生产经营费用和个人、家庭费用;对于生产经营与个人、家庭生活混用难以分清的费用,其40%视为与生产经营有关费用,准予扣除。个体工商户实际支付给从业人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业主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同时,相关法规对个体工商户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公益性捐赠支出等都作了限额规定。
《规定》第六条规定,凡实行查账征税办法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 》(注:从2015年起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35号发布),但下列项目的扣除依照财税[2000]91号等法规执行。
《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11]62号)第三条规定:“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为42000元/年(3500元/月。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版)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计算其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在办理汇算清缴时减除。”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与个人住房相关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整理如下,供大家学习与参考。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第(六)项规定,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第三条规定,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的规定,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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