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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对于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合伙份额,目前在税务总局层面,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的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A有限责任公司是B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享有10%的合伙份额,B合伙企业又投资了一家C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B合伙企业从C股份有限公司分回税后股息2000万元,2017年A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发生其他业务,试问,A有限责任公司如何缴纳所得税?
对于合伙企业分回股息如何纳税,目前的政策还是清晰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在这个案例中,从结果来看,自C股份有限公司分回的股息实际交了两道企业所得税,在C公司缴纳一道企业所得税,分回A公司又交了一道企业所得税,属于典型的“重复缴税”。
A有限合伙企业成立于2010年,自然人甲和自然人乙分别为该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各出资500万元,分别持有合伙企业50%的份额,A企业主要从事拟上市公司的股权投资,通过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方式持有上市公司股份,2011年,A公司对B股份有限公司投资1000万元,IPO发行价10元/股。2015年1月,B公司股票市价为20元/股,此时,乙合伙人出于经营需要,将持有的A企业合伙份额全部转让给自然人丙,取得转让收入1000万元(因股票升值,该合伙份额公允价值已升至1000万元)。2016年,A合伙企业陆续将持有B公司的股票减持完毕,取得股票转让收入2200万元(不考虑相关税费和法定扣除费用),A企业没有发生其他业务,试问,甲、乙、丙三人如何缴纳所得税?
在这个例子中,对于乙合伙人转让给丙合伙人的合伙份额,已经对股票升值部分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了个人所得税,但在股票变现后,丙又按照生产经营所得再次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属于典型的“重复缴税”。
(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当然,优惠的税收政策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将海南变为享受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收优惠政策+地方性招商引资税收优惠政策,助力企业享更多更好的优质政策,使合理合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在安全合规的前提下,助力企业高效发展的空间增大、税收管理的风险上升,可能会出现利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政策之间的差异而实施的合理合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在安全合规的前提下,助力企业高效发展。比如,向高管发放高工资,少缴所得税;将股息、红利所得以工资形式发放,少缴所得税。举例说明:
2。不能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将税后分红合理转化为工资薪金
海南自贸港某企业甲公司企业所得税适用25%税率,其应纳税所得额1000万元,其CEO兼大股东王先生个人年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分红100万元。
自贸港政策出台后,公司决定将原分配给王先生的红利改为发放工资薪金,提高后王先生个人年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为200万元,相应地,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减少为9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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